如何对发展迅速的电子商务征税,不同国家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但税收监管基本上都经历了由松到严的过程。在此我们对美国、欧盟、日本、印度等电商征税政策进行汇总和回顾。
美国
美国是世界最早发展电子商务的国家,同时也是全球电子商务发展最为成熟的国家。在电商的课税问题上一直坚持税收公平、中性的原则,给予电商一定的自由发展空间。
美国从 1996 年开始实行电子商务国内交易零税收和国际交易零关税政策。 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互联网免税法案》,规定三年内禁止对电商课征新税、多重课税或税收歧视。 2001 年国会决议延长了该法案的时间。
直到 2004 年,美国各州才开始对电子商务实行部分征税政策。 2013 年 5 月 6日,美国通过了关于征收电商销售税的法案—《市场公平法案》,此法案以解决不同州之间在电子商务税收领域划分税收管辖权的问题为立足点,对各州内年销售额 100 万美元以上的网络零售商征收销售税(在线年销售额不满 100 万美元的小企业享有豁免权),以电商作为介质进行代收代缴,最后归集于州政府。仍然沿用对无形商品网络交易免征关税的制度,在税负上给予电商更多的发展空间。
同时,近年来美国各个州都预备对电商全面开征税款,详情请回顾本公众号历史文章。
欧盟
作为世界经济领域中最有力的国际组织,欧盟在电商领域的发展一直处于世界领先水平。在电子商务税收问题上,欧盟委员会在 1997 年 4 月发表了《欧洲电子商务动议》,认为修改现行税收法律和原则比开征新税和附加税更有实际意义。
1997 年 7 月,在 20 多个国家参加的欧洲电信部长级会议上通过了支持电子商务的宣言一《伯恩部长级会议宣言》。该宣言主张,官方应当尽量减少不必要的限制,帮助民间企业自主发展以促进互联网的商业竞争,扩大互联网的商业应用。
这些文件初步阐明了欧盟为电子商务发展创建清晰与中性的税收环境的基本政策原则。1998 年,欧盟开始对电子商务征收增值税,对提供网上销售和服务的供应商征收营业税。1999 年,欧盟委员会公布网上交易的税收准则:不开征新税和附加税,努力使现行税特别是增值税更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为此,欧盟加紧对增值税的改革。 2000 年 6 月,欧盟委员会通过法案,规定对通过互联网提供软件、音乐、录像等数字产品应视为提供服务而不是销售商品,和目前的服务行业一样征收增值税。
在增值税的管辖权方面,欧盟对提供数字化服务实行在消费地课征增值税的办法,也就是由作为消费者的企业在其所在国登记、申报并缴纳增值税。只有在供应商与消费者处于同一税收管辖权下时,才一对供应商征收增值税。这可以有效防止企业在不征增值税的国家设立机构以避免缴税,从而堵塞征管漏洞。
因个人无需进行增值税登记而无法实行消费地征收增值税,因而只能要求供应商进行登记和缴纳。为此欧盟要求所有非欧盟国家数字化商品的供应商要在至少一个欧盟国家进行增值税登记,并就其提供给欧盟成员国消费者的服务缴纳增值税。
其从 200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电子商务增值税新指令将电商纳入增值税征收范畴,包括网站提供、网站代管、软件下载更新以及其他内容的服务。增值税征收以商品的生产地或劳务的提供地作为判定来源地,并且对于电子商务收入来源于欧盟成员国的非欧盟企业,如果在欧盟境内未设立常设机构的,应在至少一个欧盟成员国注册登记,最终由注册国向来源国进行税款的移交。
2002 年 8 月,英国《电子商务法》正式生效,明确规定所有在线销售商品都需缴纳增值税,税率分为 3 等,标准税率( 17.5%)、优惠税率( 5%)和零税率( 0%)。根据所售商品种类和销售地不同, 实行不同税率标准。德国网上所购物品的价格已含增值税,一般商品的普通增值税为 19%,但图书的增值税仅为 7%。
关于欧洲对电商征税的相关政策,请回顾本公众号历史文章。
日本
1998 年日本公布电子商务活动基本指导方针:在税收方面强调公平、税收中性及税制简化原则,避免双重征税和逃税。
日本《特商取引法》规定,网络经营的收入也需要交税。但如果网店的经营是以自己家为单位的,那么家庭的很多开支就可以记入企业经营成本。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年经营收入不足 100 万日元,是不足以应付家庭开支的,就可以不用缴税。
据统计,日本年收益高于 100万日元的店主大都比较自觉地报税。
印度
发展中国家则与发达国家有所不同。发展中国家是以流转税为主体的,因此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得发展中国家有大量的税收流失。
为了减少这一部分税收流失,印度于 1999 发布一项规定,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印度征收预提税。
这一举措不但是对美国免税区主张的一个坚决否定,而且使印度成为了首先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国家之一。
印度电商目前的征税主要有营业税和增值税两种。 B2C 销售和出口销售均征收营业税。 C2C 则对第三方平台征收服务税。若是同一州内交易,则按增值税征收,税率相应为 1%, 2%。 4%。 12.5%;若是不同州之间交易,则按营业税征收,税率相应为 1%, 2%, 5.5%, 14.5%。
由于我国国内电商市场趋于饱和,印度电商市场成为下一个投资热土,印度的互联网产业发展慢于中国 5 年,电商征税机制虽未完善,但是对于电商征税的规定方面,仍有值得我们借鉴之地。
对以上不同国家的电商税收政策进行总结可以发现,各国对电商的监管都经历了从松到严的过程。
并且,上述国家以及其他一些国家都努力减少征税对经济的扭曲,建立和维护公平公正的线上线下交易环境,在不区别对待纳税人,坚持税收公平原则的基础上,适当给予电子商务模式卖家一定的税收优惠,结合各国实际条件划分税收管辖权,实行有效的监管。
综上所述,从各个国家的电商税收政策来看,具体可以将其总结出以下六点规律。
保持税收中性,不开征新税种
大多数国家都同意对电子商务交易征税,并达成征税时不应该开征新税种的基本共识,即保持税收中性,欧盟在1997年的《欧洲电子商务动议》,和《波恩部长级会议宣言》一致通过对电子商务征税要保持税收中性,认为开通开征新税种没有必要。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家于1997年通过的《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纳双方的挑战》同样指出不开征诸于比特税,托宾税等新税种。
区分征税对象,合理选择税种
如新加坡2000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税收原则指出,网上销售有形物和线下销售货品等同纳税,网上提供无形服务和数字化商品按3%课税;澳大利亚对网上提供有形货物课税销售税,对网上提供劳务等无形货物苛征劳务税。
法定税收优惠,促进经济繁荣
韩国2006年开始对电子商务征税,但是其《税收例外限制法》有一定的税收优惠规定,《电子商务基本法》同时也规定,对促进电子商务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支出的费用,在预算内给予部分补贴。
新加坡规定卖家从因特网上以非新加坡币取得的对外贸易所得按10%优惠税率课税,相关资本设备可享受50%的资本减免。
规范网络注册,线下实体登记
英国2002年制定的《电子商务条例》规定c2c电子商务模式中,个人卖家在网上进行货物销售时,要提供线下登记证明,真实注册机构、姓名、地址和商品含税信息(是否包括增值税和运费等)。
划分税收管辖权,防止税源流失
税收管辖权的划分以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为主,各国规定不尽相同。美国早在1996年,通过《全球电子商务的选择性税收政策》中就提出以属人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克服网络交易地域难以确定的问题。
加拿大规定提供货物或劳务的卖家居住地税务当局对中电子商务模式中的卖家,负有征税义务。
成立专门机构,加强税收监管
日本早在2000年就成立了电子商务税收稽查队,它隶属于东京市税务局分,分涉个人线上卖家,公司线上卖家等15个部门,涉及B2B、B2C、C2C三种主流模式,有效地实现对电子商务征税,合理监督税收流向。同样,法国也成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收监察部门,有效地解决电子商务税收监管问题。澳大利亚整合C2C电子商务模式个人卖家,买主和税务机关三方资源,建立电子税务平台,方便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管,及时便捷地进行信息交换。
为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资源配置效率,将电商纳入征管体系逐渐成为国际上的普遍做法,依法纳税也是一种新的商业模式走向成熟所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因此长期来看,电商全面征税将是大势所趋。
但值得关注的是,多数国家征税的同时又给予电商一定的自由发展空间。尤其在我国电商行业中小网店占比很高的前提下,更要结合实际情况考虑这一国际经验对我们的借鉴意义。
如何对发展迅速的电子商务征税,不同国家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但税收监管基本上都经历了由松到严的过程。在此我们对美国、欧盟、日本、印度等电商征税政策进行汇总和回顾。
美国
美国是世界最早发展电子商务的国家,同时也是全球电子商务发展最为成熟的国家。在电商的课税问题上一直坚持税收公平、中性的原则,给予电商一定的自由发展空间。
美国从 1996 年开始实行电子商务国内交易零税收和国际交易零关税政策。 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互联网免税法案》,规定三年内禁止对电商课征新税、多重课税或税收歧视。 2001 年国会决议延长了该法案的时间。
直到 2004 年,美国各州才开始对电子商务实行部分征税政策。 2013 年 5 月 6日,美国通过了关于征收电商销售税的法案—《市场公平法案》,此法案以解决不同州之间在电子商务税收领域划分税收管辖权的问题为立足点,对各州内年销售额 100 万美元以上的网络零售商征收销售税(在线年销售额不满 100 万美元的小企业享有豁免权),以电商作为介质进行代收代缴,最后归集于州政府。仍然沿用对无形商品网络交易免征关税的制度,在税负上给予电商更多的发展空间。
同时,近年来美国各个州都预备对电商全面开征税款,详情请回顾本公众号历史文章。
欧盟
作为世界经济领域中最有力的国际组织,欧盟在电商领域的发展一直处于世界领先水平。在电子商务税收问题上,欧盟委员会在 1997 年 4 月发表了《欧洲电子商务动议》,认为修改现行税收法律和原则比开征新税和附加税更有实际意义。
1997 年 7 月,在 20 多个国家参加的欧洲电信部长级会议上通过了支持电子商务的宣言一《伯恩部长级会议宣言》。该宣言主张,官方应当尽量减少不必要的限制,帮助民间企业自主发展以促进互联网的商业竞争,扩大互联网的商业应用。
这些文件初步阐明了欧盟为电子商务发展创建清晰与中性的税收环境的基本政策原则。1998 年,欧盟开始对电子商务征收增值税,对提供网上销售和服务的供应商征收营业税。1999 年,欧盟委员会公布网上交易的税收准则:不开征新税和附加税,努力使现行税特别是增值税更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为此,欧盟加紧对增值税的改革。 2000 年 6 月,欧盟委员会通过法案,规定对通过互联网提供软件、音乐、录像等数字产品应视为提供服务而不是销售商品,和目前的服务行业一样征收增值税。
在增值税的管辖权方面,欧盟对提供数字化服务实行在消费地课征增值税的办法,也就是由作为消费者的企业在其所在国登记、申报并缴纳增值税。只有在供应商与消费者处于同一税收管辖权下时,才一对供应商征收增值税。这可以有效防止企业在不征增值税的国家设立机构以避免缴税,从而堵塞征管漏洞。
因个人无需进行增值税登记而无法实行消费地征收增值税,因而只能要求供应商进行登记和缴纳。为此欧盟要求所有非欧盟国家数字化商品的供应商要在至少一个欧盟国家进行增值税登记,并就其提供给欧盟成员国消费者的服务缴纳增值税。
其从 200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电子商务增值税新指令将电商纳入增值税征收范畴,包括网站提供、网站代管、软件下载更新以及其他内容的服务。增值税征收以商品的生产地或劳务的提供地作为判定来源地,并且对于电子商务收入来源于欧盟成员国的非欧盟企业,如果在欧盟境内未设立常设机构的,应在至少一个欧盟成员国注册登记,最终由注册国向来源国进行税款的移交。
2002 年 8 月,英国《电子商务法》正式生效,明确规定所有在线销售商品都需缴纳增值税,税率分为 3 等,标准税率( 17.5%)、优惠税率( 5%)和零税率( 0%)。根据所售商品种类和销售地不同, 实行不同税率标准。德国网上所购物品的价格已含增值税,一般商品的普通增值税为 19%,但图书的增值税仅为 7%。
关于欧洲对电商征税的相关政策,请回顾本公众号历史文章。
日本
1998 年日本公布电子商务活动基本指导方针:在税收方面强调公平、税收中性及税制简化原则,避免双重征税和逃税。
日本《特商取引法》规定,网络经营的收入也需要交税。但如果网店的经营是以自己家为单位的,那么家庭的很多开支就可以记入企业经营成本。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年经营收入不足 100 万日元,是不足以应付家庭开支的,就可以不用缴税。
据统计,日本年收益高于 100万日元的店主大都比较自觉地报税。
印度
发展中国家则与发达国家有所不同。发展中国家是以流转税为主体的,因此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得发展中国家有大量的税收流失。
为了减少这一部分税收流失,印度于 1999 发布一项规定,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印度征收预提税。
这一举措不但是对美国免税区主张的一个坚决否定,而且使印度成为了首先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国家之一。
印度电商目前的征税主要有营业税和增值税两种。 B2C 销售和出口销售均征收营业税。 C2C 则对第三方平台征收服务税。若是同一州内交易,则按增值税征收,税率相应为 1%, 2%。 4%。 12.5%;若是不同州之间交易,则按营业税征收,税率相应为 1%, 2%, 5.5%, 14.5%。
由于我国国内电商市场趋于饱和,印度电商市场成为下一个投资热土,印度的互联网产业发展慢于中国 5 年,电商征税机制虽未完善,但是对于电商征税的规定方面,仍有值得我们借鉴之地。
对以上不同国家的电商税收政策进行总结可以发现,各国对电商的监管都经历了从松到严的过程。
并且,上述国家以及其他一些国家都努力减少征税对经济的扭曲,建立和维护公平公正的线上线下交易环境,在不区别对待纳税人,坚持税收公平原则的基础上,适当给予电子商务模式卖家一定的税收优惠,结合各国实际条件划分税收管辖权,实行有效的监管。
综上所述,从各个国家的电商税收政策来看,具体可以将其总结出以下六点规律。
保持税收中性,不开征新税种
大多数国家都同意对电子商务交易征税,并达成征税时不应该开征新税种的基本共识,即保持税收中性,欧盟在1997年的《欧洲电子商务动议》,和《波恩部长级会议宣言》一致通过对电子商务征税要保持税收中性,认为开通开征新税种没有必要。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家于1997年通过的《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纳双方的挑战》同样指出不开征诸于比特税,托宾税等新税种。
区分征税对象,合理选择税种
如新加坡2000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税收原则指出,网上销售有形物和线下销售货品等同纳税,网上提供无形服务和数字化商品按3%课税;澳大利亚对网上提供有形货物课税销售税,对网上提供劳务等无形货物苛征劳务税。
法定税收优惠,促进经济繁荣
韩国2006年开始对电子商务征税,但是其《税收例外限制法》有一定的税收优惠规定,《电子商务基本法》同时也规定,对促进电子商务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支出的费用,在预算内给予部分补贴。
新加坡规定卖家从因特网上以非新加坡币取得的对外贸易所得按10%优惠税率课税,相关资本设备可享受50%的资本减免。
规范网络注册,线下实体登记
英国2002年制定的《电子商务条例》规定c2c电子商务模式中,个人卖家在网上进行货物销售时,要提供线下登记证明,真实注册机构、姓名、地址和商品含税信息(是否包括增值税和运费等)。
划分税收管辖权,防止税源流失
税收管辖权的划分以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为主,各国规定不尽相同。美国早在1996年,通过《全球电子商务的选择性税收政策》中就提出以属人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克服网络交易地域难以确定的问题。
加拿大规定提供货物或劳务的卖家居住地税务当局对中电子商务模式中的卖家,负有征税义务。
成立专门机构,加强税收监管
日本早在2000年就成立了电子商务税收稽查队,它隶属于东京市税务局分,分涉个人线上卖家,公司线上卖家等15个部门,涉及B2B、B2C、C2C三种主流模式,有效地实现对电子商务征税,合理监督税收流向。同样,法国也成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收监察部门,有效地解决电子商务税收监管问题。澳大利亚整合C2C电子商务模式个人卖家,买主和税务机关三方资源,建立电子税务平台,方便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管,及时便捷地进行信息交换。
为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资源配置效率,将电商纳入征管体系逐渐成为国际上的普遍做法,依法纳税也是一种新的商业模式走向成熟所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因此长期来看,电商全面征税将是大势所趋。
但值得关注的是,多数国家征税的同时又给予电商一定的自由发展空间。尤其在我国电商行业中小网店占比很高的前提下,更要结合实际情况考虑这一国际经验对我们的借鉴意义。